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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刑事辩护律师咨询,专业强口碑好

2024-09-15 08:00:01  560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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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会见难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里的“应当”是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以内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一是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三是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四是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会见;五是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六是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步履维艰,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调查取证难

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和调查取证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

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只有当被告人被控告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进行辩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从开始参加刑事诉讼起,就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他的控诉,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并应当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依法辩护时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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