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会见难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里的“应当”是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以内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一是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三是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四是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会见;五是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六是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步履维艰,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辩护制度萌芽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当时,在审判活动中,由于实行“弹劾式诉讼”,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法院处理案件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来,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一些被称为“保护人”“雄辩家”“辩护士”之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他们参加到诉讼中替被告人反驳无根据的指控,并给被告人提供某些法律上的帮助,从而使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趋于合理。《十二铜表法》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辩护制度的早雏形。它的出现,既适应了古罗马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又反映了平民阶层政治斗争的重要成果,还是奴隶制民主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